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说明的通知
闽人口发〔2005〕51号

各市、县(区)计生委(局):
  现将《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补充说明

  一、发生在1973年之前的生育行为,依据《福建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闽革〔1979〕32号),以“一对夫妇生育子女最好一个最多两个”原则向前追溯,生有子女数不超过两个,视为符合政策生育。
  二、符合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程序生育的,以198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为界限:在此之前生育的,视为符合政策的生育行为;在此之后生育的,必须经过审批,但是对于未经审批生育二女的,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一方未达到40周岁的须落实绝育措施)后,比照符合政策生育处理。
  三、依据《国务院侨办国家计生委关于归侨、侨眷计划生育工作的几点意见》(〔83〕侨研字第2号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闽政〔1984〕72号)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是符合政策生育。
  四、由于城镇化建设,户口登记地址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所在居委会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范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农村居民户口:①有承包责任田的;②以从事农业生产(农、林、牧、副、渔)为主要生活来源的;③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各种农业相关税费的。
  五、开展奖励扶助制度后,户口从外省农村迁入,且符合原户口所在地和我省奖励扶助条件的,属奖励扶助对象。
  六、因婚姻关系常住我省,但户口未迁入我省的,经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已在我省连续居住十年以上,符合奖励扶助基本条件的,属奖励扶助对象。在我省连续居住时间未满十年的,本人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其配偶符合条件的,配偶本人享受奖励扶助。
  七、离婚的,以离婚时夫妻双方户口性质判定,不考虑离婚后原配偶的户口性质和婚育状况。
  八、离婚后,与本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养)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符合奖励扶助基本条件的,属奖励扶助对象。但本人未生育,只有继(养)子女的,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一方再婚前生育过子女,再婚后双方未生育,符合奖励扶助基本条件的,不论其再婚前生育子女是否在现家庭,均属奖励扶助对象。
  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证明,配偶下落不明4年以上的,在计算子女数时,原则上不考虑下落不明后配偶的生育情况。
  十一、未办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对同居前的生育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生育情况不明的不作为奖励扶助对象,但经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十年以上,无确凿证据证明在同居前有子女的,视为同居前无子女。
  十二、收养子女成年后与亲生子女结婚或离开现家庭,仍应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十三、死胎、死产不计入生育子女数;死婴计入死亡子女数。
  十四、当事人的出生时间,以本人身份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户口簿出生时间确有错误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五、已办理社保,单位出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的,不享受奖励扶助政策;单位出资不足50%,符合奖励扶助基本条件的,属奖励扶助对象。
  十六、符合条件,因无身份证,奖励扶助信息管理软件暂时无法录入的,应当作为奖励扶助对象予以统计。
  十七、去年试点公示的奖励对象,今年必须重新公示。

附件下载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