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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卫生项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 : 2014-07-07 10:4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福建省卫生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规范监管行为,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补助地方卫生项目资金管理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主要是指通过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安排的卫生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省级项目资金)、中央补助我省卫生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中央项目资金)和其他卫生项目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对象主要是指参与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

    第四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明确范围、突出重点、规范程序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在省卫生厅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计划财务部门、监察部门以及各项目牵头部门分工协助,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六条  计划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情况,包括资金安排和拨付、使用与管理、项目资金进度和资金使用效果等。

    第七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督项目执行的合法合规性,包括招投标等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公开透明等。

    第八条  各项目牵头部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项目业务开展情况,包括项目组织管理、项目实施进度与成效、项目实施情况考核与评价等。

第三章  工作计划

    第九条  项目资金监管是项目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财务部门、监察部门以及各项目牵头部门应统筹考虑工作重点,研究制定项目监管工作计划。

    第十条  项目资金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策和文件依据。

    (二)目标和主要原则。

    (三)检查对象和范围。

    (四)人员组成。

    (五)重点内容。

    (六)工作程序和方式方法。

    (七)时间安排。

    (八)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资金监管工作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  监管重点

    第十二条  监管的重点项目是项目投入规模较大、惠及人员数量、机构数量和患者数量多的卫生项目。

    第十三条  财务部门监管重点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执行财务制度及规范会计核算情况。

   (四)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监管重点内容包括:

    (一)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二)项目管理议事决策的合法性、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决策执行情况及效果。

    (三)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监督是否到位。

    (四)历次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五条  业务部门监管重点内容包括:

    (一)项目管理方案的制订及执行情况。

    (二)纳入医改任务和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项目管理的组织工作情况,部门职责分工和责任人情况,岗位责任制建立情况。

    (四)项目实施进度与成效、项目实施考核与评价情况。

第五章  规范程序与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定,履职尽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规范资金监管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资金监管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范围。

    (二)制定工作方案。

    (三)组成检查组。

    (四)准备相关资料。

    (五)下达通知。

    (六)组织实施。

    (七)情况反馈。

    (八)撰写报告。

    第十八条  具体从事监管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具有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保守工作秘密,对取得的资料和工作记录,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监管工作无关的方面;与被监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监管结果将作为安排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对执行效果差、问题严重的项目,下年度不再安排。

    第二十条  发现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未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对于项目资金监管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提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人员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漏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三条 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外部监督检查力量。注重发挥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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