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概况信息 > 处室信息 > 政策法规处(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处) > 食品安全
各设区市卫健委、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省疾控中心: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营养监测的采样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财务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食品安全监测和营养监测工作实际,制定《福建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2020年10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管理工作(以下简称“采样工作”),确保监测的科学性、代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和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样,是指为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和食品检测需要,对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样品进行采集、保存、转运、送达检验机构的活动。食物成分分析等营养相关监测采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采样机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采样活动。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下属机构、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的采样机构采集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向被采集样品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支付费用。
第二章 采样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疾控中心每年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福建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下达相应采样任务。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设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制定本辖区相应监测方案。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采样,并根据工作要求,综合考虑本地区食品生产和消费等实际情况,科学设计采样方案,避免集中采样。
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采样机构”)承担采样工作。委托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采样的,辖区(市级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派专业人员共同采样,确保采样和送样质量。
各采样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制定具体的采样计划和规范,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好采样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上级下达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应急监测方案,或者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下达食品安全风险应急监测任务,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应急监测的采样工作。
第三章 采样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 省疾控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全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样品的采集、制备、运输、保存和数据上报工作。
第十条 采样机构应负责采样所需人、财、物等资源的配置,在采样计划时限内,保质保量完成采样和送样工作。
采样机构应当建立食品采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采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采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采样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采样机构应当按照采样计划和要求,落实本辖区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样品采集工作,严格按照采样计划的食品类别、品种、环节和产地等要求进行采样。
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无法满足采样要求,需对采样计划进行调整的,采样机构应说明原因,经下达任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后调整采样计划。
第十二条 采样机构在采样时,应当遵守相应监测方案、采样计划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和质量应当符合要求。
采样数量应能客观反映样品的污染状况并满足实验室检验需要。需留样备检的,每份样品应采集一式两份。
备用样品原则上由承检机构留样,按照样品保存要求妥善保管。留样时间至少为检验完成后6个月。
第十三条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采样环节包括生产、流通和餐饮等。采样类型包括食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
第十四条 样品的采集应由2名或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完成。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相关监管部门,配合采样人员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场所、食品生产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和收集相关数据,不得提前告知被采样单位或由其自行提供样品。被采样单位不得拒绝或阻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工作。
第十五条 采样机构采样后,应当按照网络报告系统内的要求,填写统一表单(如样品标签、采样记录单等),表单中规定的内容应当填写规范、准确,并进行网络填报。
第十六条 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样品及相关资料应当由采样人员携带或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采样单位送样或寄送。
第十七条 采样机构应按要求对采集的样品进行包装(分装)、运输和送检,避免因样品损坏或保存不当等造成变质或污染而影响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核对所送样品与采样计划是否一致,发现所送样品与采样计划不一致时,有权退回,采样机构应按采样计划要求补充采样或重新采样。对采样或运输等环节不规范可能影响检验结果的样品,承检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采样机构重新采样。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标签等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采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他采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采样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采样经费的管理。采样经费的使用应符合规定,按照“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向生产经营者支付所采集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样品的费用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索取正式发票及购物小票作为报销凭据。
被采样者属于个体种植户、个体养殖户、流动摊贩、集贸市场商贩等,无法出具正式发票时,可使用单位自制报销票据。采样人员应填写无票据样品采样单(具体样式见附件1),由两名采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附上采样人员与采样摊点、样品的合照,作为报销凭据。
第二十一条 采样人员报销采样样品费时,应提供采样明细单(见附件2)以及正式发票(包括购物小票)或无票据样品采样单,作为本单位会计原始凭证。
报销采样费用应当符合财务审批程序,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填写报销单据,经主管财务审核和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采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及财务制度对各类采样经费进行管理和核算,确保经费规范合理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相关采样机构,落实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相关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核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采样质量纳入对本单位及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质量控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采样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本级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采样工作和采样经费进行的督导检查,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采样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停止拨款直至追回以往的拨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一)违反采样计划要求,采样过程弄虚作假的;
(二)不严格执行预算,不按采样计划超范围支出的;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采样经费的;
(四)采样经费未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的;
(五)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福建省卫生计生系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采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